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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 年度調偵字第24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40號被告許哲維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哲維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於105 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4545 號卷第9 頁及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繆珮湲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5 頁反面、第82頁反面),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智慧財產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視聽著作封面及光碟片影本、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取締報告書暨取締過程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7-19 頁、第21頁、第33-36 頁、第50-67頁、第77-78 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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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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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重製之「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第28章│63片│
│ │」影音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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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正版之「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第28章│1 片│
│ │」影音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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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光碟燒錄機 │1 臺│
├──┼──────────────────┼──┤
│ 四 │電腦主機 │1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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