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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柒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被告邱敏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期滿。
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0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078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5 年9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存卷供參。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90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乙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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