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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芓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蘇芓安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期滿,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 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本案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因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回歸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芓安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6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20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已於105年10月25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CHANEL)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手機殼一個,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節,復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 1份在卷足證,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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