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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891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HKS 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汽車排氣尾管捌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14 號被告黃震宇商標法第97條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9 月9 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HKS 汽車排氣尾管8 支,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黃震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9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5 年9 月9 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警方於104 年4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之仿冒「HKS 」商標汽車排氣管8 支(104 年度白保字第1676號,不含證人劉俞辰自行購入之仿冒商標汽車排氣管1 支),確屬侵害日商HKS 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列印資料、HKS 臺灣總代理昶和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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