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36,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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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延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9002號、第94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參點陸壹壹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延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3.612公克,驗餘淨重13.6117公克)。

被告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02號、第9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書原漏載第9421號),惟卷內查扣之上揭包裝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原誤載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安保字第553號(聲請書原誤載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原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延鑫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1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104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後於104年10月1日0時35分許、104年11月22日13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連城路口及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口為警查獲,並於104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02號、第9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421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42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612公克,驗餘淨重13.611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02號偵查卷第68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

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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