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第4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227公克),經送請鑑驗後,均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第4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
又本案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共2 包(淨重合計0.82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合計0.82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卷第21至23、47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