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4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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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裕
上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630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捌個、監視器主機貳台、監視器滑鼠貳個、監視器訊號轉接頭貳台、監視器螢幕肆台、點鈔機壹台、賭具撲克牌壹大盒(未拆封)、賭具撲克牌壹小盒(未拆封)、籌碼壹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柯家裕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期滿。

扣案物(104年度紅保字第4393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贅載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5年1月21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滑鼠2個、監視器訊號轉接頭2台、監視器螢幕4台、點鈔機1台、賭具撲克牌1大盒(未拆封)、賭具撲克牌1小盒(未拆封)、籌碼1盒,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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