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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總淨重伍點參壹貳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伍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104 年度偵字第1394號(聲請書漏載104 年度偵字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MDMA1 顆(聲請書記載為搖頭丸),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4 包(合計淨重3.269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688公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892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918公克)、白色結晶塊2 包(合計淨重1.152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518公克)及紫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610公克,鑑驗使用0.0013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聲字第6099號卷第4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104 年度偵字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5 年9 月5 日期滿,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字第1248號卷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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