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5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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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偵字第2910號)被告楊育琪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手鍊1 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

然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育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910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506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5 年11月9 日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鍊1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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