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51,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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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即
被 告 邱珮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被告邱珮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1年1月26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8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邱珮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1年1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8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9年毒偵字第4044號卷第29頁),係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至於毒品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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