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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1305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莫待芬寧藥錠玖拾玖顆(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壹點陸捌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務人員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檢查被告黃真真購買之郵寄包裹,發現包裹內有莫待芬寧藥錠100 顆(淨重約32公克,純質淨重約20公克,其中1 顆已鑑驗用罄),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莫待芬寧藥錠100 顆(淨重約32公克,純質淨重約20公克,其中1 顆已鑑驗用罄),為第四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意旨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莫待芬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第四級毒品等行為,依同條例11條第6項、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8條第4項規定,均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
又莫待芬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無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真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987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另就違反藥事法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2 份、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05 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鋁箔壓片10片(包裝標示「Modalert 200」字樣),共有藥錠100 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第67項莫待芬寧成分,1 顆藥錠淨重0.32公克,推算100 顆藥錠合計淨重約32公克,另依包裝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莫待芬寧純度62.5%,純質淨重約20公克乙情,有該局105 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182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頁),是扣案之第四級毒品莫待芬寧藥錠100 顆於驗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且經鑑驗用餘之第四級毒品莫待芬寧藥錠99顆(驗餘淨重合計31.68 公克)具有違禁物性質甚明,又縱使被告黃真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等罪嫌分別經不起訴及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與單純查獲第四級毒品而無犯罪嫌疑人,或查獲施用第四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者,尚有不同。
再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莫待芬寧之鋁箔壓片10片,內含微量莫待芬寧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應一併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四級毒品莫待芬寧藥錠1 顆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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