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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陸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強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6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65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7.2 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 年12月1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081號卷第86頁,重複部分不贅列);
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65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5 月8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卷第19頁);
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7.2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66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卷第58頁),是上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甚明。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卷第2 頁)。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標的是否屬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能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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