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6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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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被告劉恆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聲請沒收(銷燬)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9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4 日航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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