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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忠勳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7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被告鄒忠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期滿。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877 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74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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