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071,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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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廖國廷於民國105年2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成功水門旁引道往擺接堡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 73126號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來往車輛、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同方向有告訴人晁桂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右鎖骨骨折、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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