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136,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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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5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行駛,行經集賢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路口,往信義路方向前進,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王○(真實姓名詳卷),自右側機車待轉區起駛進入集賢路口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致遭撞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大腿瘀青(約3.6x3.1 公分)、左手肘瘀青(約3.6x3.1 公分)、左膝擦傷(約2.1x1.5 公分)等傷害,王○則受有右側上臂鈍挫傷、左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張文瞱到案實施酒精測試,而於翌日凌晨2 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件、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附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瘀青(約3.6x3.1 公分)、左手肘瘀青(約3.6x3.1 公分)、左膝擦傷(約2.1x1.5公分)等傷害,王○則受有右側上臂鈍挫傷、左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怠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造成告訴人、王○受傷。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ㄧ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受傷,侵害二身體法益,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並參酌其過失情節、所肇告訴人、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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