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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之「100 年度聲字第2292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聲字第3918號」、同欄第8 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應更正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96號
被 告 陳○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於民國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8號、100 年度訴字第821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9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年3 月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5 年8 月28日22時許起至22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廣義堂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6 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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