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30,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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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冠廷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星光大道KTV 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民安路188 巷5號對向道路邊,開啟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將之移行至道路,擬往四維路97巷方向行駛,適有新北市○○○○○○○○○○○○○○○○○○○路000 巷0 號前執行路檢勤務,見陳冠廷步履蹣跚,認有可疑,上前盤查,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陳冠廷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經同行友人告知車輛違停,僅將機車牽出紅線,乃車身不慎傾斜,造成車輛發動,伊並未駕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星光大道KTV 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民安路188 巷5 號對向道路旁,開啟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將之移行至道路,而為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盤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3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26頁,及本院105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2、13、19、31、32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所謂「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

被告以其僅開啟機車電門,將機車移出禁止停車處所,否認駕駛行為,已屬無據。

且證人即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彭建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日在民安路188 巷5 號前執勤,見被告搖晃步行,狀似酒醉,復見被告將其機車自停車處牽出並發動,即覺有異,旋上前關切,是可確認斯時其機車引擎已處於發動狀態等語明確(偵卷第36頁)。

復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係頭戴安全帽、乘坐於機車上將機車向後移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將機車牽出,要往四維路97巷方向前進之際,即遭警員攔下等語(偵卷第7 頁),益徵被告乘坐機車將之往後移行之際,主觀上確有往行之特定目的地,並已發動機車;

被告以其僅開啟電門移車,乃車身不慎傾斜造成引擎啟動,殊違常理,且與事證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

況依被告所辯,其開啟電門移行機車,已足控制該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其操控能力受酒精作用影響,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實則被告移行車輛之際,確有車身傾斜之跡,此觀卷附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

從而,縱被告所辯為真,其行為仍已該當於刑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機車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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