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32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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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曹○偉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好超市前,發動原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起步駛入道路,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向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延和路交岔口駛去,適黃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延和路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旋即發生碰撞,致黃建霖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建霖告訴被告曹○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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