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34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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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鈺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19時5 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 巷口自人行道起駛沿165 巷欲往萬板路方向行駛,甫下人行道左轉之際,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蔡近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莒光路165 巷往雙十路方向直行經上址,閃躲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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