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967,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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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俞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俞均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4線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00○○○道路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吳宗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GX-3938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告訴人謝汝君受有背部拉傷及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葉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汝君告訴被告葉俞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汝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葉俞均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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