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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5 行「104年度審字第862 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62 號判決」;
第8 、9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記載之後,應補充「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8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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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80號
被 告 鍾明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豐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審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㈡㈢案件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8毫克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明豐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同上。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
│ │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 │
│ │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 │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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