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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色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上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及紹興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與車路頭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 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美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
然上開罪刑非有期徒刑刑責,縱執行完畢亦與刑法第47條構成要件有間,非屬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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