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2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復於105 年2 月6 日、同年4 月3 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9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5 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黃仁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湖子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16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 │ │
├──┼───────┼──────────────┤
│一 │被告黃仁德於警│ 本案犯罪事實。 │
│ │詢之供述及本署│ │
│ │偵查中之自白。│ │
├──┼───────┼──────────────┤
│二 │刑案資料查註表│同上 │
│ │、經濟部標準檢│ │
│ │驗局呼氣酒精測│ │
│ │試器檢定合格證│ │
│ │書、駕車當事人│ │
│ │酒精測定紀錄表│ │
│ │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