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住處後,於同日下午18時許,猶接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處購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先後2次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8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85號
被 告 陳福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2年4 月2 日起至93年4 月1 日止;
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11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交簡字第55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飲用酒類及含有酒精成分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7 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附近飲酒,至同日14時1 分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112)、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車輛移置保管委託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