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526,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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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勁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4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勁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勁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印刷工作之生活狀況,且無因酒駕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14號
被 告 王勁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勁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8月1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五路購買晚餐,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與自強六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勁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
│    │查中之供述            │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犯│
│    │                      │行。                  │
├──┼───────────┼───────────┤
│ 2  │(林口分駐所)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測定紀錄表            │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
│    │                      │為0.29MG/L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駕駛遭查獲之事實。    │
│    │單1紙                 │                      │
└──┴───────────┴───────────┘
二、核被告王勁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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