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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40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梁天柱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交通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12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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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
被 告 林家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台64快速道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26分許,行至快速道路某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前方有由梁天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上開機車右後方,梁天柱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頸部外傷併頸部肌肉拉傷、右肩肌肉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天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天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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