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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珉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珉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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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39號
被 告 李珉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珉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訴偵字第51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5年9月8日11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下福99號住處附近飲酒後,猶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35之1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珉銓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於遭查獲時呼氣│
│ │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酒精濃度為1.28MG/L之事│
│ │錄表 │實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查獲之事實 │
│ │單 │ │
├──┼───────────┼───────────┤
│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
│4 │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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