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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永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永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康永煌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 ⒈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950號判處罰金6,000元(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801號判處罰金3萬元(下稱②罪)確定。
⒊前述①、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確定。
⒋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154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6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⒌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康永煌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9月7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 樓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與育英街交岔口處,經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永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30頁、本院卷第13 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第17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之⒌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4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駕上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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