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62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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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瑞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瑞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10號
被 告 廖瑞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悔改,於105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文化東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376巷口附近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瑞輝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
│    │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之事實。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                      │
│    │間確認單、代保管單及呼│                      │
│    │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                      │
│    │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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