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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5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1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光翔(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三)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五)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六)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一)至(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0日,於103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9-MC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巿泰山區泰林路2段140號前時,因穿梭於同車道前後兩輛自用小客車之間隙,並因向右偏駛,而與右後方陳欣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欣榆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兩處併瘀血、左側足背部挫破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詎林光翔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趁隙逃離現場,嗣經陳欣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陽明外科診所105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與車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惟考量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從事送便當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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