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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楊勝隆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31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因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江宜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江宜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及腕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江宜珮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楊勝隆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宜珮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宜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勝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宜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後方車輛駕駛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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