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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怜慈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之
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傅怜慈年籍「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傅怜慈年籍「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為誤繕,應更正為「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在卷可考,惟上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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