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323,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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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瀚
具 保 人 李怡霆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105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宗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李怡霆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

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2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憑,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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