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51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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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隆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隆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隆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於105 年3 月28日18時20分許」;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吸食器1組」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歐隆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隆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入監,於104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燒烤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28日18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歐隆毅於警詢、偵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時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警將被告尿液檢體送驗,│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
 │    │對照表各1紙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器1組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且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之物品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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