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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
林○賢
沈○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1662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林○賢、沈○賢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且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冷氣機壹臺、洗衣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瑋、林○賢與沈○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99年11月7 日8 時10分前日間某時許,一同前往黃振彬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村000 ○0 號附3 住宅,趁上開住宅後門未上鎖啟門入內,徒手竊取黃振彬所有之電視機1 臺、冷氣機1 臺及洗衣機1 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均隨即逃離現場。
嗣黃振彬於同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上檢體進行比對,結果與黃○瑋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瑋、林○賢、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黃○瑋、林○賢、沈○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振彬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40900984號鑑定書1 份、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卷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另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
並就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黃○瑋、林○賢、沈○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黃○瑋、林○賢、沈○賢3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瑋、林○賢、沈○賢前皆有類此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渠等3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查本件被告黃○瑋、林○賢、沈○賢結夥三人竊盜犯罪所得為電視機、冷氣機及洗衣機各1 臺,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而上開竊得之物品於尚未及處分分配之前,被告3 人均業已因另案為警逮捕等情,此據被告林○賢、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3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 人共同所犯罪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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