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557,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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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翠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翠玉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000 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2 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揭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0.258 公克、驗餘淨重0.2577公克)、玻璃球1 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翠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3 月21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又有白色結晶2 包、玻璃球1 個扣案可證;

上述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58 公克、驗餘淨重0.257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再次觀察、勒戒,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20號、100 年度簡字第5728號、100 年度簡字第5832號、100 年度簡字第70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及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⑵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⑴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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