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政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上揭事實⑴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上揭事實⑵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 (二)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其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第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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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參拾柒點陸零參零公克、驗餘淨重參拾柒點肆肆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壹壹參零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參拾柒點陸零參零公克、驗餘淨重參拾柒點肆肆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壹壹參零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政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⑴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9日晚上7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37.6030公克、驗餘淨重37.4451公克、純質淨重32.1130公克)而持有之。
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扣除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時,蘇政森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將放置在其座車內之上開愷他命2包交付員警,並坦承為其所有,其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蘇政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其復於上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事實⑴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另有愷他命2包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合計淨重37.6030公克、驗餘淨重37.4451公克、純質淨重32.1130公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事實⑵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其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將放置在其座車內之上開愷他命2包交付員警,並坦承為其所有(但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1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方式、地點等犯罪手段、查獲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查扣案愷他命(合計淨重37.6030公克、驗餘淨重37.4451公克、純質淨重32.113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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