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燕華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牽繩牽著其所飼養之約克夏(起訴書誤載為約可夏)品種犬步行,本應注意應對所飼養之犬隻採取使用嘴套、關狗籠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外出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讓其所飼養之約克夏品種犬,撲向慢跑行經上開地點之告訴人王義文,並咬傷告訴人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動物咬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義文告訴被告吳燕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