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624,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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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5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50分許),搭乘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262 號路線公車,上車後見告訴人代號3429A000000 號女子(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坐在公車左側靠窗座位,而當時公車上仍有其他空位,仍坐在甲○右側之坐位,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上開262 號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先將雙手交叉環抱胸前,隨後伸出右手朝甲○胸前環抱書包之空隙碰觸甲○右側胸部,當甲○感到異狀,拿開書包見被告之手部碰觸其胸部,旋即起身告知上開262 號路線公車司機,由公車司機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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