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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美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美杏與告訴人彭麒麟間本不相識,僅因網路交易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2 月29日晚間10 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9 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社群網站「臉書」,在麒麟買賣好好玩之交易平台上,以「. . . 縮頭烏龜」之穢語留言辱罵告訴人;
㈡105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6分許,利用相同方式,以「幹你娘的雞掰啦,臭雞巴啦,你去死啦幹你娘」之穢語留言辱罵告訴人㈢105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7分許,利用相同方式,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十八祖宗代」之穢語留言辱罵告訴人;
㈣105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8分許,利用相同方式,以「幹你娘十八祖師,你娘的臭雞巴啦,臭雞巴,臭雞巴」之穢語留言辱罵告訴人;
㈤105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20 分 許,利用相同方式,以「幹你娘臭機掰啦」之穢語留言辱罵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告訴人彭麒麟告訴被告汪美杏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6月14日具狀遞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5 年7 月2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
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前之105 年6 月1 日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訴訟繫屬,本案係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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