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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洋
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3429-A10503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二技同學,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好樂迪5 號包廂內,與甲○飲酒聊天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親吻甲○之嘴唇,並以手撫摸甲○胸部,並對甲○說「我硬了」等語,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得逞1 次,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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