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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15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瑞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能瑞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4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4 月9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㈥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且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㈣至㈦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乙案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7 日(現執行中)。
二、詎陳能瑞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公寓前時,見上址公寓1 樓大門未關,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公寓1 樓樓梯間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亞梅所有置放該處之塑膠抽屜1 只(內含計算機1 臺、塑膠袋1 個、剪刀1 把、膠水1 瓶、紙1 張、筆1 支),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謝亞梅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亞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能瑞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亞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且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2 年4月9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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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詳廠牌塑膠抽屜1 只│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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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不詳廠牌計算機1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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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不詳廠牌塑膠袋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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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不詳廠牌剪刀1 把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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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不詳廠牌膠水1 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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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不詳廠牌紙1 張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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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不詳廠牌筆1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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