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718,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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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平村與告訴人楊翠花原不相識,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與水源街口之交岔路口,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復騎乘腳踏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及擦傷、雙大姆指撕裂傷各1 公分及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楊翠花告訴被告張平村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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