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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7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威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等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體育公園,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無償交付予綽號「小吉」之陳明幃。
嗣陳明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3日10時許,佯以檢察官、警員、醫院工作人員等撥打電話予周○,向其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張○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進行資金控管云云,致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9分許、13時1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至張○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張○威復應陳明幃之邀,請其代為提領款項,並約定該次提領款項可獲得3 千元之報酬,張○威遂提升其犯意,應允充當負責取款之「車手」,而與陳明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 年1 月13日12時29分、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提領50萬元、72萬元,復接續於同日13時32分許、13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6 萬元,共領取130 萬元得手後,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將前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明幃,並收取3 千元報酬。
嗣周○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因張○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證人潘○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2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325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7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464號函所附提領50萬元、70萬元交易傳票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8頁至第21頁、105 年度偵字第21757 號偵查卷影印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及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先交付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予陳明幃,之後陳明幃要求伊幫他領取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223號偵查卷影印卷第44頁、105 年度偵字第21757 號偵查卷影印卷第28頁、105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偵查卷第32頁),足見被告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陳明幃,幫助陳明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對被害人周○詐欺取財,嗣被告應陳明幃之邀,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周○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共130 萬元,並因此獲取報酬3 千元,是被告嗣後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已轉化為與陳明幃共同詐欺,依上開說明,其前後階段之所為,既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而自幫助犯罪升高為共同犯罪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詐欺犯行,自應評價為一罪。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清楚該集團裡面尚有何人,也不知道陳明幃在詐欺集團中的角色,亦不清楚陳明幃是以什麼手法欺騙被害人,從頭到尾與伊聯絡的只有陳明幃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陳明幃之取財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對於陳明幃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陳明幃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陳明幃共犯普通詐欺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陳明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害人周○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05 年1 月13日11時49分許、13時11分許2次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12時29分許、13時30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8分許,接續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乃係本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尚未滿20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幃指示,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其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尚非該集團核心角色,所領得之報酬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於本件犯行時,年尚未滿20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取之3 千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提領本件詐騙所得款項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未扣案,且該帳戶經被害人報警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75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詐騙被害人周○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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