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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14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執行另案妨害公務及持有毒品所判應執行拘役85日,於104 年2 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前開有期徒刑假釋後迄104 年11月19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 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警方對其購買毒品之上游簡思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實施通訊監察,依此所掌握之相關證據而合理懷疑謝○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此於105 年5 月17日6 時50分許,前往謝○霖上開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631 公克,驗餘淨重1.6307公克)、吸食器1 組,始偵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9 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22420號函1 份、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307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旋供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AIKO」之成年女子所購得之情節不諱,並指認綽號「AIKO」之成年女子即簡思嘉等情明確,然警方本即依法對簡思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掌握簡思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進而查獲本件被告一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05 年9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22420號函、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是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30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謝○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6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⑴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之科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後,其餘案件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5日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5 年5 月17日6 時50分許,至謝○霖之上開住處,並經謝○霖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980公克、淨重1.6310公克) 、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 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4 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
1.8980公克、淨重1.631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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