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039,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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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恆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拾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 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第6 行「包包約10餘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50 元)」,應予更正為「包包17個」;

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 照片「共27張」應予更正為照片「共24張(含編號1 至6 、9 、11至14、17、19、21、24、25、27之包包照片)」,並補充「被告周仕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仕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周仕恆與李俊岳就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本件被告周仕恆與李俊岳共同竊得之包包17個(見105 年度偵字第9443號卷第58頁黃張桂之證述),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既屬被告周仕恆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且因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4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
被 告 李俊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仕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與周仕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由周仕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俊岳共同前往張黃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連棟房屋旁,由周仕恆下車進入張黃桂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黃桂所有之包包約10餘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50 元),李俊岳則在外為周仕恆接應把風,俟周仕恆得手財物後,二人旋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黃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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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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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俊岳、周仕恆於警│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黃桂於警│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現場勘察照片及被告李俊│同上。                │
│    │岳手機內所翻拍之告訴人│                      │
│    │失竊包包照片共27張    │                      │
├──┼───────────┼───────────┤
│ 4  │報告機關警員105 年3月3│同上。                │
│    │日偵查報告書1份       │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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