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04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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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 號「○○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於104 年7 月15日10時許,在上址診所2 樓為前來就診之代號0000000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如卷內之對照表,下稱甲○)進行推拿按摩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甲○嘴巴,及以手觸碰甲○胸部、下體等不屬推拿按摩範圍之部位而得逞。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診掛號費收據、澄品中醫員工資料卡、澄品中醫診所病歷表各1 份、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3492 號偵查卷第14頁、第56頁、證物袋、104 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被告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乘甲○不及抗拒而親吻其嘴巴並觸碰其胸部、下體,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素不相識,竟藉工作之便橫施輕薄,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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