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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英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酒後與方○霞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衝撞在旁勸架之黃張嫌,致黃張嫌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張嫌告訴被告周○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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