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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前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所,飼養瑪爾濟斯犬1 隻,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具攻擊性,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妨害道路使用人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未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以防其犬隻脫離其控制,即任令該犬隻隨其外出遛達,並任由該犬隻在其住所前,恣意奔跑,適告訴人陳漢章行經該處,該瑪爾濟斯犬因未受防護措施控制,竟衝向告訴人朝其左側小腿咬噬,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漢章告訴被告張明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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